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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1月19日被洛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乙密谋砍伐马店乡X组树木,被告人崔某乙雇佣伐木工人和运输车辆,在未经马店乡X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五组集体所有的沙兰杨树木8棵,折合立木蓄积5.1554方。而后被告人崔某甲将盗伐木材运往长水乡王某板厂销赃,得款216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讯问笔录及检查;证人崔某、王某等人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洛宁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的技术鉴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犯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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