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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同吴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石河道景观公园盗窃西河沿边上盗割铜电线,二人割下600余米铜线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电线的价值1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崔某、胡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史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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