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常某二人,由北向南从河底乡X村驶往杨坡村,途中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东侧边沟内,造成王某、常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被害方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领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