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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师书庆、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季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小事生气打架。因与被告生气,原告于2007年10月外出务工,已与被告刘某乙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即系同村村民,婚姻基础牢固,虽然二人平时偶尔为琐事生气,但并非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外出时双方还商定盖房事宜,并非因生气导致原告外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系同一自然村村民,二人于1998年春季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又于200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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