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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栾某与被告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栾某与被告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仁举、曾小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华、陈林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丙和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栾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隆县X乡X街上出发向县X镇桐梓园段,与原告肖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肖某甲和肖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甲受伤后在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丁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x元,庭审中增加为x.43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不是由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的父母肖某丙、栾某共有五个子女。原告肖某甲、安某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

2010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隆县X乡X街上出发向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坎镇X路段时,与原告肖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肖某甲、李某丁及乘坐人肖某乙、王小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武隆县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肖某甲、肖某乙、王小容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李某丁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某甲无责任;乘车人肖某乙、王小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甲被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抢救,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肺挫伤;3、枕叶挫伤出血;4、颈7椎体轻度滑脱;5、鼻骨骨折”。2010年9月20日,原告肖某甲转院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原告肖某甲在武隆县福康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4478.9元。原告肖某甲转院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后,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右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11月26日,原告肖某甲好转出院,共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x.74元,另用去材料费136元,购买颈托、治疗单用去费用55元,做检查时护送人员劳务费用180元,检查时购买毛巾三张15元,做手术理发用去55元,桨膳365元。出院后,原告肖某甲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992.85元。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肖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属Ⅲ(三)级伤残,智力障碍属Ⅶ(七)级伤残,颅骨缺失属Ⅹ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属大部份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2人;属持续误工。”以上鉴定共用去鉴定费、检查费26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肖某甲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成形术,于2011年4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44元。原告肖某甲事故发生后因治疗检查需交通费24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栾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3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甲夫妻于2008年8月起在武隆县X镇租房居住,以卖烧烤为职业。

还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肖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福康医院医疗发票、病某、CT报告单、出院证,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某、用药清单,CT报告单、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病某、医疗发票、住院和出院证明,力资费收据、桨膳费收据、理发费收据、购买颈托等材料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页、租房合同、张xx、杨xx的调查笔录、车费收据、土坎镇X组和土坎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与原告肖某甲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甲受伤,被告李某丁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肖某甲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甲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93元;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用去的护送人员劳务费和购买的各种材料费等费用670元;原告肖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中右侧偏瘫属Ⅲ(三)级伤残,智力障碍属Ⅶ(七)级伤残,颅骨缺失属Ⅹ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4元[(x元×20年×82%=x.60元)+(肖某丙:x元×8年÷5人×82%=x.9元)+(栾某:x×7年÷5人×82%=x.3元)+(肖某乙:x×14年÷2人×82%=x.6元)];原告肖某甲受伤后至评残之日止的护理费为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天×70元+88天×50元=x元)+(出院后至评残之日止的护理费89天×50元×1.5人=6675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20年×4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8天×15元)+(20天×3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确凿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伤后的伤残赔偿金x.40元、护理费

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x元,其余x.40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

二、原告肖某甲伤后的医疗费x.93元、购买的各种材料费等费用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合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x元(已支付x元,实际不再支付),其余x.93元,被告李某丁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

三、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

四、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丙、栾某、肖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未预交),由被告向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丁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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