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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5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6月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王桥-前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陈xx、王1x、聂xx、赵xx、安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法医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公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王桥-前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去王桥洗澡,行驶到王桥乡X村西头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王xx、陈xx、王1x、聂xx、赵xx、安xx的证言,均证明当天在王桥乡X村西头张某某与宋xx发生交通事故。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

4、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此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喝过酒。

6、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宋xx系机动车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公证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宋xx家人经济损失x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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