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建辉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略)支行职员,住(略)。
原告(略)建辉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辉公司诉称,被告贺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8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贺某未某辩,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0月28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建辉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1月28日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建辉公司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略)建辉商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