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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富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周某,男,40岁。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周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受伤职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岗位)电梯维修,身份证号码(略),受伤部位右股骨,事故时间2010年10月4日,诊治时间2010年10月5日,用人单位电梯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用人单位地址郑州市X路X号富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受伤害经过:2010年10月5日10时左右,周某为公司客户华林都市家园物业维修电梯中在排查异声时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受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2010年10月5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股骨颈骨折。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电梯安装公司职工周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周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电梯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查询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5、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6、陆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孙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电梯安装公司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送达专递详情单;5、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电梯安装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经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依法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前置程序。被告却违法超越该前置程序越权作出认定,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不但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凭据。其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关于其作出认定结论的事实与凭据的记录,更没有第三人何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何工作岗位,以及在履行何职务、职责中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方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作出仲裁,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越权越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某被收回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周某已口头向公司辞职,公司要求其将该证交回,受伤时与原告已无劳动关系,周某向被告提交的查询单是不真实的,批准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有效期两年,但查询单显示日期是5月份;2、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郑人社工伤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0-X号)、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行政职权,程序违法,在当事人提出劳动关系争议时应先进行劳动仲裁;3、申请孟某、张某出庭作证。孟某证明,周某原是我公司员工,后来辞职走了,他又提出回来,公司不同意接受。他受伤时没有给我打电话,当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联系一次,告诉我他摔伤了,后来就再也没有联系。公司没有给周某支付过医药费。张某证明,我在公司负责技术维修工作。周某在2010年8月辞职、9月中旬给我打电话要求回公司,公司不同意。华林都市家园电梯维修是我公司的义务,电梯维修不是承包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对周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伤申请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公示系统查询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充分证明周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0年10月5日上午,根据公司安排,周某到原告公司客户华林都市家园物业维修电梯,在排查异声时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受伤。周某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周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周某2011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通知了申请人;次日我局依法通知原告就周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经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后,2011年10月8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申请人与原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老操作证上缴是因为年审,新证未发,第三人还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张某的证言是一致的;2、2010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的周某住院缴费票据丢失的证明,证明医药费是原告交纳的,收费单据是原告拿着的;3、电话查询单,证明在出事前,华林都市家园给周某打电话要求其去维修,出事后周某和孟某在当天下午3点41分进行了电话沟通,公司在当天下午4点29分和周某进行了沟通,公司的法人也和周某进行了沟通,4点多孟某又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她共与第三人联系了三次,孟某庭上的证言是虚假的;4、申请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2010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周某给我打电话,他在华林都市家园修电梯时摔伤,让我去接他救治。找到他后,先到毛庄卫生院,后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周某在电梯安装公司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内容是虚假的,周某的作业证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均不是上面显示的时间,被告对该材料应审核;证据4、5内容真实,但是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部位,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和因何原因受伤,两份证据与工伤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陆某证言没有被告所说的证明力,2010年10月5日上午9点证人直接通知周某检查电梯,电梯出现故障必须与公司联系,然后由公司派员工进行维修,华林公司通知周某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证明材料也没说明周某在维修电梯时是如何受伤的;证据7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叙述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明打电话给第三人,知道其受伤去接的第三人,而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是其先给证人打电话的,描述截然相反;证据8我公司已向被告说明了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否认了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被告依法应当不受理该申请,让第三人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裁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的异议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称拨打了孙某的电话,这一点与证人的证言表述相反,且第三人该种作事方式恰好证明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首选公司的车辆或拨打120电话得到及时的救助,而第三人并没有拨打;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受理通知是超越行政权限的,程序违法;证据5的异议同起诉书的意见;对证据4、6、7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质证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10月5日正在国庆放假期间,原告忽略掉了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作业证在用人单位手里并不能证明周某已经辞职,作业证上的内容有些是原告公司自己写的,第三人在受伤的时候该证仍然有效,原告也承认第三人从事的是原告的业务;2、原告提供的其他工伤认定的案件来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就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就应受理,案件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不存在可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该作业证存在瑕疵,与第三人之前的证不太一致,相片有可能是重新贴上的,有揭掉过重新粘贴的痕迹;2、原告提交的两份案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将这些证据提供给被告;2010年8月1日的证明,证明老证到期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到期要进行验证才出的证明;在第三人所称发生工伤时,第三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这些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事实的争议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原告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说明原告所陈述的辞职上缴作业证是虚假的;另一份原告证明工作人员大意将缴费票据丢失,原告对这一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的证人说没有交过费也没有再管过这个事情,证明原告证人作了伪证;电话查询单证明事情发生前后周某与原告方的领导一直在不停的联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怎么打这么多电话,这些证据证明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上午,第三人周某为原告电梯安装公司客户郑州市华林都市家园维修电梯。在排查异声时周某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周某为右股骨骨折。周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周某的申请。次日,被告市人社局通知原告电梯公司20日内就周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电梯安装公司职工周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电梯安装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给原告电梯安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周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与庭审质证情况也不一致,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周某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认定工伤,被告违法超越前置程序越权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文件([2005]X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电梯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周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决定,并继而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对原告电梯安装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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