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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女,35岁。

原告盛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平和沟通,且被告沉溺打牌,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盛某、盛某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女户籍资料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告盛某的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9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足见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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