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电视台南)百氏康综合楼X、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威,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南侧。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威,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刘国红于2005年5月7日在被告单位投保,刘国红所投保险种类为:编码100、福禄双至,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2359元;编码110、附加重疾提前给付,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81元;编码200、福禄双至,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337元;编码210、附加定期,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99元;编码300、综合意外伤害,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50元;编码310、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3份,保险费48元;编码320、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126元;投保书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其配偶高某某,刘国红每年向被告交纳保费3700元。2009年10月13日午饭后刘国红骑电动车到原告所开的门店(位于新蔡县新华书店东)干活,在门前的拐弯处意外摔倒,摔伤头部,致右侧面部出血。于2009年10月15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10月16日转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于2009年10月18日经医治无效身亡。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下发理赔结案通知书赔付刘国红款x元,综合意外伤害被告以属于疾病原因,本险种不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的丈夫刘国红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刘国红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丈夫刘国红交纳保费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刘国红的保险受受益人申请理赔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意外伤害险赔付6万元,被告对此以属于疾病原因,而对该险种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刘国红意外伤害赔偿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刘国红在摔倒后两天才突发呕吐、头疼等症状,不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特征;2、住院病历显示其头部没有明显伤痕,且主治医生诊断出血系脑动脉瘤破裂引起。刘国红的意外摔倒与其三天后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1、其丈夫刘国红生前无任何脑部疾病;2、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认为刘国红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脑动脉瘤破裂引起,以及意外伤害导致出血症状不应当两天后才出现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丈夫刘国红生前与上诉人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国红依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按时、足额交纳了相关费用,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刘国红身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受益人高某某履行理赔义务。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国红生前及摔伤后至住院前两天内存在其他头部受伤的证据,且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上记录的刘国红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脑动脉瘤破裂引起,也仅为主治医生的“推断”。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也未举出蛛网膜下腔出血不可能因头部受外伤所致以及意外伤害外伤导致了出血症状不应在两天后出现的确切医学依据。综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牛朝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