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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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8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郭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为承揽上蔡某朱里镇供销社南院土地租赁开发项目,向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的窦××行贿8万元人民币。后以陈某某的名义与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6月6日,窦××将其收受的8万元现金上交到上蔡某供销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窦××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辨称,当时陈某某给窦××送5万元钱时用他的车,是想让他作个见证,另外3万元他不知道,他没有向窦××行贿;陈某某承揽的工程因群众闹事,他才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同案人陈某某和证人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或证言与其本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供述或证言前后存在矛盾。2、本案行贿款的来源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上蔡某朱里供销社决定将其南院闲置土地开发为“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与陈某某(已判刑)共同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于2006年5月底的一天,伙同陈某某到时任上蔡某朱里供销社主任的窦××家中,将人民币8万元送给窦××。同年6月1日陈某某与上蔡某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开始施工,窦××以陈某某、杨某某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为由进行制止,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与窦××争吵,窦××未能阻止。2006年6月6日,窦××将其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交到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后该款被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收。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书面协议。其间,以陈某某的名义先后向朱里供销社缴纳了x元的土地使用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陈某某与朱里供销社协商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因群众阻拦,他父亲杨某宾出面做工作,群众不再阻拦。2006年7月10日,陈某某与他签订协议,由其二人共同开发建房,并按每间房x元的合同约定交了土地使用费。他有一辆车跑出租,2006年6月初,因他和陈某某关系好,陈某某说用他的车去窦××家送钱。当时他开着车把陈某某送到上蔡某蔡某镇残疾人车队对面窦××家,陈某某用塑料袋提着报纸包着的钱,到窦××家楼上交给窦××。当时陈某某说是给窦××送的8万元买地款。后他们把朱里供销社院内的土地建成市场对外出售。这块地一共建了58间,他和陈某某每人29间,建成后各卖各的房子。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①、2008年8月18日、10月22日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份,他和杨某某一块到窦××家送现金8万元,目的是为了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及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时任朱里供销社支部书记的杨某宾(杨某某之父)让他和杨某某、窦××共同开发,后来又说给窦××20万元钱,不让窦××参与了。杨某宾让他和杨某某先给窦××送8万元钱,剩余的钱等卖了房子再给。在他和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的前一天,他到杨某宾家,当时杨某某也在那里,杨某宾让他和杨某某去窦××家送礼。他和杨某某每人拿出4万元,由杨某某开着自己的捷达车,一块到上蔡某城西环路窦××家,杨某某掂着钱把8万元送给了窦××。当时他们对窦××说,这是8万元钱,剩余的等卖了房子再给。2006年6月2日或3日,杨某宾打电话让他到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他到朱里供销社后,双方签了字,但窦××说供销社的章在县城,当时没有盖章。杨某宾就让他和杨某某请窦××等人去县城吃饭,目的是盖章。杨某某和窦××分别开着自己的车,他和杨××、王××、张××坐车到县城,当时杨某宾没去。临走时杨某宾安排他和杨某某给朱里供销社班子成员每人买一条或两条烟。在吃饭前杨某宾又给他打个电话,说一定要先盖章再吃饭,以免吃饭时喝醉酒没法盖章。他就和杨某某、窦××一块到窦××家盖了章,然后去吃饭。他以自己的名义和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实际上是他和杨某某共同开发的。从最初找窦××争取承揽开发项目,到后来给窦××送礼,与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签订后拆迁、建房等,整个过程都是他和杨某某合伙干的,由杨某宾给他们指挥。合同签订后,他和杨某某开始施工,杨某宾和窦××在放线时就发生了矛盾,窦××要求停工,杨某某、杨某宾和他都与窦××争吵。窦××未能阻止,后来不上班了。在开发过程中,刚挖好地基就有人准备交钱买房子,杨某宾担心买房子的人把钱交给他,就让他和杨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他与朱里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他与杨某某共同所有,由其二人共同开发。另供述,当时他找的看场子的是陈×;他把杨某宾让他开发供销社房子的事和他舅舅孙××说过。他们施工建房时,由于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被城建部门罚款2万元。

②、2009年6月20日的供述,证明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询问之前,杨某宾安排他,不让他说杨某某参与送钱的事,因为杨某某是国家干部,怕受处理。他作为一个老百姓,处理不了他,就说他一个人送的。他当时就是按照杨某宾的安排向县纪委调查人员说的。

3、证人窦××的证言:

①、2008年7月19日、8月18日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任朱里供销社主任。虽然他是朱里供销社主任,但在供销社真正掌权的是时任供销社支部书记的杨某宾。2006年5月,杨某宾向他提出以租赁的形式开发供销社的土地,说让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开发,并让他也参与一份,当时他表示不愿参与。过了几天,他见到杨某宾,说陈某某没有搞过工程,也没有那么大的实力。杨某宾说,其他人谁也干不成,来一个打一个,他迫于无奈就同意了。后来杨某宾多次追问签订合同的事,他说等供销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再说。2006年5月底的一天,杨某宾告诉他,让陈某某和杨某某到家中找他,他意识到是给他送礼的。两天后,陈某某和杨某某一块来到他家,说开发市场的事需要他帮忙。当时杨某某掂个袋子,说不再给他买礼物了,并指了指袋子。他判断袋子里面装的是钱,不愿意接收,把袋子给杨某某,杨某某不要,和陈某某一块慌忙下楼开着车走了。陈某某和杨某某走后,他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了8沓百元面额的现金共8万元。次日,他到朱里供销社打电话让陈某某把钱拿回去,陈某某不同意。后来他多次与陈某某联系退钱,陈某某不肯接收,他就到上蔡某供销社向主任崔××说明了情况,崔××把副主任许××叫到其办公室,他们商量以朱里供销社交养老保险金的名义把该8万元钱交给县供销社财务。后来他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2006年6月初,朱里供销社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双方签字后没有盖章,因为当时供销社的公章在县城他家里放着。杨某宾安排杨某某和陈某某领着朱里供销社班子成员到县城吃饭,他和陈某某各自开着自己的车,和陈某某及供销社的杨××、王××、张××一起到县城,在吃饭之前,经杨某某和陈某某催促,他们一起到他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在签订合同之前,杨某宾跟他说过,杨某某出面签合同不合适,以陈某某的名义签合同。实际上该工程是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开发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施工,他进行阻止,杨某宾、杨某某、陈某某与他争吵,后来他就不再管了。

②、2009年6月18日的证言,证明上蔡某纪委向他调查时,他所说杨某某、陈某某两次分别送给他5万元和3万元不实,实际情况是杨某某、陈某某一次给他送了8万元,其中3万元是送给县供销社主任崔××的,由于当时担心牵涉到崔××,就没有说出真相。当时杨某宾说,杨某某和陈某某不认识崔××,让他把其中3万元转交给崔××。杨某某和陈某某从他家走后,他随即给崔××打电话,说开发商给其送3万元钱,在他那里放着,并说杨某宾的钱不能要。崔××也说这钱不能要,让他把钱退回去。退钱的事他也与杨某宾联系了,杨某宾不肯接收。当时他没有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就与陈某某联系,让陈某某把钱拿走。后来他多次向陈某某退钱,陈某某均不肯接收。崔××提出把该款交到上蔡某供销社,作为朱里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金,他就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任朱里供销社副主任。2004年窦××调任朱里供销社主任后,时任朱里供销社党支部书记的杨某宾就经常与窦××商量对供销社土地进行开发,当时杨某宾是朱里供销社的真正掌权者。2006年5月,以杨某宾为主把供销社班子成员叫到窦××的办公室,研究供销社的土地开发、确定租赁期限、土地租赁价格等问题。当时杨某宾提出供销社的土地开发由其三儿子杨某某开发,分别向每个班子成员打招呼。杨某宾向他许诺:“将来开发后按成本价给你弄一套房子,不赚钱给你,成放心了。”后来窦××跟他说,让杨某某开发,他没有反对。班子成员研究确定租赁开发以后,杨某宾就催促窦××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杨某宾提出让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开发。因为供销社南院占有的是朱里镇X村第X组的土地,陈某某时任朱里村党支部书记,又是朱里村X组的人,杨某宾让陈某某参与开发,是担心朱里村X组的人捣乱。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实际是杨某宾父子和陈某某共同开发的,杨某宾在幕后指挥。2006年6月初的一天,杨某宾通知他到朱里供销社商量签订合同的事。他到供销社窦××办公室,窦××、杨某宾、王××、张××等人在那里,杨某宾提出按每间x元签订合同,随后窦××安排王××到街上打印合同书。王××拿着打印的合同书回到办公室,杨某宾给杨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到供销社。过了一会儿,陈某某乘坐杨某某的车到供销社,杨某宾安排双方签字。签字后窦××说公章在县城其家中,杨某宾安排杨某某带着他们到县城吃饭,给每人买两条烟。他和陈某某乘坐杨某某的车,王××乘坐窦××的车一块到县城吃饭。当天中午,杨某某、陈某某带着窦××到窦××家盖上章,他们就回朱里了。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找了施工队,陈某某和杨某某开始施工,扒仓库、放线、挖地基。由于没有按原来的规划施工,窦××出面制止,杨某宾与窦××争吵,杨某某、陈某某也与窦××争吵。杨某宾多次公开说,在签订合同之前,其送给窦××8万元钱,钱不是白送的,不让盖房不行。后来他听说杨某某和陈某某确实送给窦××8万元钱,窦××把钱交给上蔡某供销社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5月任朱里供销社副主任,窦××于2004年任朱里供销社主任,当时供销社班子成员有主任窦××、书记杨某宾、副主任他和杨××、会计张××。2006年初杨某宾提出对供销社南院进行开发,并提议让陈某某开发。2006年5月份,班子成员在供销社窦××主任办公室研究供销社土地开发,商量租赁期限、土地租赁价格等。商定的意见是每间x元。2006年6月初,供销社又召开班子成员会议,窦××和杨某宾提出开发后其二人不要房子,他和杨××、张××按成本价每人购买一套房子,每套10万元。杨某宾又说,以前商定的是每间x元,但按每间x元签订合同,多出的1000元作为补偿他们三人按成本价购买房子的差价。会后杨某宾就打电话让陈某某去签定合同,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就开车和陈某某到供销社,杨某宾就让陈某某与供销社签了合同。他之所以让陈某某参与签定合同,主要是供销社南院占的是朱里村X组的土地,陈某某是朱里村X组的人又是村委支部书记。当天签完合同盖章时,窦××说供销社的公章在县城其家中,当时临近中午了,杨某宾就安排他们到县城吃饭,吃过饭把公章盖上。陈某某和他们出去坐车,杨某宾又安排陈某某和杨某某吃完饭给他们每人买两条烟。他们在县城新汽车站东边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杨某某、陈某某和窦××到窦××家把章盖上,之后他们就坐车回朱里了。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和杨某某就开始扒房子,准备开发,施工队是杨某某的妻弟找的,当时没有办手续。窦××进行阻止,要求按照规划办理土地、城建手续后再施工,杨某宾与窦××吵骂,窦××就不再阻止了。当时杨某宾还说了给窦××送8万元钱的事。后来好多人都知道给窦××送8万元钱。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自1985年2月任朱里供销社会计。2006年上半年朱里供销社提出开发南院,同年6月初双方签订了合同。签合同那天上午,当时的供销社主任窦××通知他开会,他到供销社办公室,当时参加会的还有窦××、杨某宾、杨××、王××。在会上窦××提出陈某某想开发供销社南院,问他们是否有意见,他们都表示同意。当时商定的土地租赁费是每间x元。会议结束后,不知谁通知了陈某某,陈某某到办公室,与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窦××说公章在县城其家中,杨某宾安排陈某某给班子成员每人买一两条烟,之后杨某宾又安排他们到县城吃饭,他们就坐窦××和杨某某的车到县城了。杨某宾之所以当天让进城吃饭,目的就是为了把章盖上。两天后,他听窦××说那天吃饭之前,陈某某、杨某某和窦××三人是去窦××家里盖章去了。签过合同之后,陈某某和杨某某就安排挪东西、扒仓库,此时他才知道供销社南院是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开发的。在规划放线时,杨某宾、杨某某、陈某某与窦××就发生了矛盾,引起争吵。后来听说是因为陈某某、杨某某没有按照原规划进行开发,窦××制止,对方不听劝止,强行施工,杨某宾也与窦××争吵。后来窦××就不管了,一切由杨某宾、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开发、出售。本来定的是建好后由供销社的王××收房款,但后来就不让供销社插手了,都是陈某某、杨某某等人自己建房、自己卖房收钱。

7、证人崔××(上蔡某供销社主任)的证言:

①、2008年7月19日、8月22日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窦××到他办公室说朱里供销社的土地对外租赁开发,开发商陈某某和杨某某给其送了8万元,经退还对方不接收。他说把这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财务室,并安排本单位副主任许××,把这8万元作为朱里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金。窦××把这8万元交到上蔡某供销社后,县纪委调查窦××收礼的事情,将这8万元收走了。后来陈某某、杨某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进行建房,窦××制止不住向他汇报,他通知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进行处理,后来听说监察大队对当事人进行了罚款。

②、2009年6月30日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证人窦××2009年6月18日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许××(上蔡某供销社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崔××把他叫到办公室,当时朱里供销社主任窦××也在崔××办公室,窦××说陈某某向其送了8万元钱。崔××安排把这8万元交县供销社财务科,入到朱里供销社职工社会保障金账户,他也同意了。后来听说县纪委把该笔钱收走了。

9、证人罗××(朱里供销社职工)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居住在朱里供销社南院。2006年6月5日,他从老家收麦回到供销社,供销社的人通知他搬迁,说是供销社的土地已经卖给杨某宾及其儿子杨某某了,当时他没有搬迁。过了两天,杨某宾和杨某某领着十多人在供销社院内扬言,供销社院内土地已被其买走,谁不搬走就用挖掘机推其房子,他和院内的其他住户都被迫搬走了。

10、证人陈×(陈某某堂叔)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0日前后,杨某宾对他说,杨某某和陈某某正在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让他去看场子,负责监工,每月给他开1000元的工资。几天以后,陈某某又向他说了此事。后来他就去了工地。该项工程是杨某宾、杨某某父子和陈某某共同开发的。

1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6年麦收前,陈某某说杨某宾让其和杨某某一起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就自己能否参与开发向他征求意见,他告诉陈某某说可以参与。麦收后,陈某某、杨某某就共同开发了该工程。

1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窦××对他说,杨某宾的儿子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杨某宾让杨某某和陈某某给其送了8万元钱,想托他把钱退回去。因为他与杨某某不太熟悉,没有杨某某的电话号码,就与陈某某联系,让陈某某和杨某某把8万元拿走,陈某某和杨某某一直没有与他联系。后来他听说窦××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了。

13、证人关××(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窦××向他们反映朱里供销社南院开发建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开发商是陈某某和杨某某。他们经过调查,下发了处罚决定。后来杨某宾找他们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提出交2万元罚款。杨某宾交给他们2万元罚款,他们当时没有开票。回到县城后,他们按照杨某宾的安排开了两张各1万元的票据,其中一张交款人写的是陈某某,另一张交款人写的是朱里供销社。

14、证人胡××(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韩××(上蔡某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杨某宾到他办公室说其本人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事,他告诉杨某宾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当时他把建设局规划股股长栗×学叫到他的办公室,安排杨某宾交1万元规划费。几天以后,杨某宾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到他办公室交规划费,他告诉对方到规划股去交钱。后来他听说那两个人到规划股交了1万元规划费。

16、证人栗×学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韩××的证言基本一致。

17、上蔡某朱里供销社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1日陈某某与朱里供销社签订朱里供销社南院投资建房合同;陈某某与杨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协议。

18、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6月中旬,该大队接到举报,称朱里供销社院内的违法建筑正在施工。该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朱里供销社院内正在建市场楼,未办理建筑许可证,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资质。该大队对其作出2万元的行政处罚。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朱里供销社和陈某某于2006年7月4日分别向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缴纳罚没款x元。

20、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暂收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窦××于2006年6月6日将8万元款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交到上蔡某供销社,同年11月20日被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收。

21、上蔡某朱里供销社出具的收据,证实陈某某自2006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共支付朱里供销社土地使用费x元。

22、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朱里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

23、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2)X号文件,证实上蔡某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

24、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证实窦××的任职情况。

25、上蔡某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宾因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于2006年6月12日委派两个年青人交纳项目规划设计费1万元。

26、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未参与向窦××行贿的内容外,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向窦××行贿人民币8万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同案犯陈某某、证人窦××在中共上蔡某纪检、监察部门的谈话记录复印件及证人崔××、许××向上蔡某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证言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以上人员对案情的叙述前后不一致,当时未提及杨某某行贿,送钱是两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涉及的疑点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已被基本排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行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辨称,当时陈某某给窦××送5万元钱时用他的车,是想让他作个见证,另外3万元他不知道,他没有向窦××行贿;陈某某承揽的工程因群众闹事,他才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经查,同案犯陈某某及证人窦××、杨××、王××、张××、罗××、陈×、孙××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开发了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且同案犯陈某某、证人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向窦××行贿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案人陈某某和证人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或证言与其本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供述或证言存在矛盾;本案行贿款的来源不清,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经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补充侦查过程中,同案犯陈某某证实,其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谈话记录,未提及杨某某参与送钱,是受杨某宾的指使,为了开脱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作出的虚假证言。证人窦××证实,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询问时,其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未说出事情的全部真相。经过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的疑点已被基本排除。关于行贿款的来源是否查清,不影响二被告人行贿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刘明华

审判员杨某中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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