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郭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乙、郭某丙于2009年3月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乙、郭某丙系父女关系。2009年2月9日15时许,在227省道至文岩村X路威兰纺织西北角处,彭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郭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丙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郭某乙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38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允许二人护理,由周满常、李志杰(均为农民)进行护理。其伤情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现仍需要二次手术,花去鉴定费116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100元)、照相费40元,除要求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交通费2961.5元,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239天)、营养费2390元(10元×239天)、误某6214元(26元×239天)、护理费x元(26元×2人×239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郭某丙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1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允许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段春云、段清香(农民),其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仍需要二次手术,花去鉴定费1160元(含评定时检查费100元),照相费20元,除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16元(26元×2人×33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约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彭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彭某已支付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根据事故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郭某乙、郭某丙的合理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彭某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乙、郭某丙的相关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负责赔偿。郭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元、鉴定费116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支持1500元为宜、营养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40%计x元、车辆损失143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关于郭某乙要求的伙食补助费7170元,参照当地出差伙补标准每天10元,239天共2390元,郭某乙要求的误某7436元,按有关标准13.2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6天,13.2元/天×286天=3775元,郭某乙要求的护理费x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2×26元×239天=x元,郭某乙要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郭某乙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各方均无异议,可一并处理。关于郭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x元酌定,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4元。郭某丙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1元、鉴定费1060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述标准890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33天330元,郭某丙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各方均无异议,原审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二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26元×7天×2人+26元×26天×1人=1040元,关于郭某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4000元酌定。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1元。郭某乙、郭某丙系父女关系,赔偿数额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乙、郭某丙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乙、郭某丙医疗费x元。下余损失x.5元由彭某负责赔偿,由于彭某已支付x元,应当从数额x.5元中扣除,下余x.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照相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x.5元,已支付x元,下余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二原告负担996元,被告彭某负担3230元。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彭某于2009年2月9日系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轿车与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和郭某丙受伤,且彭某驾车逃逸。据此,交警队认定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份公司没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乙、郭某丙辩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辩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汽车与郭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丙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郭某丙无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彭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之所以要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醉酒、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矛盾,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理解适用。案涉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受害人受伤,损失惨重,如果因为彭某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此举也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彭某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一方面能够及时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对彭某无证驾车致人损害起到震慑、惩治作用,彰显能动司法、人性化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司法理念。故本案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彭某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原审鉴于彭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确定郭某乙、郭某丙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