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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唐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害人刘XX住处,趁其去厕所之际,将刘的金银首饰、MP5、照相机等物品盗走,共价值5981.30元。9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老城区天中市场金银加工店将所盗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万某某,得赃款2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该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被告人在家人帮助下积极退赃,被告人白某某父母身体不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害人刘XX住处,趁其去厕所之际,将刘的金银首饰、MP5、照相机等物品盗走,共价值5981.30元。9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老城区天中市场金银加工店将所盗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万某某,得赃款2640元。2009年10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将扣押被告人白某某人民币1900元、MP5一个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刘XX。2009年12月19日白某某亲属代替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事后在家人帮助下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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