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男,1967年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宅基地东西长度超出其合法使用面积,占有原告宅基地长1米多,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退还占有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本人宅基地经土地管理所丈量,是合法取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是东西邻居,双方房屋均座北朝南,原告董某甲居西,其房屋西面是其承包的荒地,被告董某乙居东,其房屋东面是董某等村民。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有东西宽0.81米的过道。被告董某乙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其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2.5米,但经实际测量,东西宽为12.8米,已超出土地使用证核定的长度0.3米。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2.5米,但其实际使用的已达到12.8米,对此事实,被告董某乙本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也得到了证实。故双方房屋之间的过道(东西长度为0.81米)应归原告董某甲使用。原告董某甲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合理使用双方相邻的过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不得妨碍原告董某甲对双方房屋之间的过道(东西宽为0.81米)的依法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