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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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陈X(已判刑)、鲁X(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建宁农贸市场三楼仓库,盗得被害人张某存放于该仓库中的“佳伟牌”丝袜3000双,“冬之宝”牌羊毛袜六袋共计1440双。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58元。

案发后,被盗1440双羊毛袜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娄某于2011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周XX的证言、同案犯陈X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被告人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娄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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