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出生1967年3月20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任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收购药苗,当时无钱支付苗款,便向原告打下欠条,共计欠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任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收购药苗,当时无钱支付苗款,便向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天冬苗款,壹万柒仟伍佰元(x),欠款人任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欠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其债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