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印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印刷3,000本公司画册。同年5月16日,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加工款23,100元在7月30日前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余款3,100元在7月15日前用现金支付。2009年7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23,100元的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银行为上海银行某支行,该票据在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依约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并已实际完成交付,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3,1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述价款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印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印件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限、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同时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某区某开发区X路X号;
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加工款23,100元,其中2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3,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证据四、支票、进帐单及退票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23,100元、出票日期记载为2009年7月30日的支票,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证据五、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松江区,故松江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价款23,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