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系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系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婚后经常吵、闹,因性格不和与被告分居四、五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单位一间集资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因搞传销等赔了家庭积蓄,夫妻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长年在外务工,称分居四、五年,与法律上的分居是两回事,现其本人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履行夫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系在校大学生)。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下岗),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于2006年起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高血压(3级)、糖尿病(2型)、脑梗塞、右侧肢体瘫痪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原、被告居住的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一间房屋,所有权归单位所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证人徐强、林志宏、段有兵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提供有:证人张某某、梅某某证言各1份;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证明1份;2009年5月21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03年3月4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10年3月24日出院证、2010年4月8日诊断证明书、2010年5月2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夫妻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俩人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下岗,家庭经济条件差,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和争吵属正常,并非已失去婚姻存在的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提供证言的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特别是被告现病情较重,处于病休期,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此时原告更应当尽到丈夫的责任,不仅在经济上要对被告予以帮助,在生活上更应多予以照顾。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合法理人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