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洋县X村邓家湾砖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洋县X村邓家湾砖厂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X村邓家湾砖厂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尧柏水泥厂在洋县X村修建施工,被告王某为了给尧柏水泥厂修建供砖,找原告联系由原告给其供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供红砖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每块红砖单价0.325元,供货后被告给原告付款。双方协议后,原告即给被告供货,于2010年1月29日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供砖(略)块,计价款x.2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尚欠x.25元。另外,被告给戚氏镇X村熟人建房用砖让原告供货,原告先后供给红砖x块,以单价0.31元计算,红砖价款x元。以上两笔,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x.25元,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其与邓家湾砖厂并非是红砖买卖关系,仅是原告与河北四建、尧柏水泥厂红砖买卖的中介人。被告同邓家湾砖厂邓树安口头约定:邓家湾砖厂在供应红砖后应当出具税票,砖款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收回,若用砖人未给原告付款,砖款由被告给原告偿付。河北四建等用砖单位给付被告的砖价款与原、被告议定的砖价款差额部分,属于被告的中介费用。对原告供应红砖(略)块总计价款x.25元,已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砖款x.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邓家湾砖厂未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现被告已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故对原告销砖收入x.25元应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要从欠款x.25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洋县X村邓家湾砖厂系红砖生产销售企业,2009年8月汉中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在洋县X村修建施工中需用红砖,被告王某为给施工修建提供红砖,与原告口头议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将红砖送到,砖款由被告给原告结算,用砖人给付被告的砖价与原、被告议定的砖价,其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双方商定后,原告邓家湾砖厂即给被告供应红砖。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供砖(略)块,单价定为0.325元,价款总计x.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欠原告砖款x.25元。2010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砖地点戚氏镇X村先后交付红砖x块,单价0.31元,计砖款x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砖款x.25元。另查明:原告邓家湾砖厂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购货人为尧柏水泥厂、尧柏公司洋县项目部、汉中尧柏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红砖共计x块、价款为x元的税务发票四张。2010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对原告邓家湾砖厂偷税违法行为及违法出具税务发票行为进行了处罚。2010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汉中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应付被告款x.81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收条,杨文出具的收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在原告向其供应红砖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砖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砖款x.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从欠款中扣除原告销砖收入x.25元应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之辩解,因双方未约定,本院无法确认。若其多交了税款,应向税务机关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洋县X村邓家湾砖厂砖款x.25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5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