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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3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3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窜至会同县X乡X组杜某某家,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梁某某翻墙后使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分别在堂屋右边背后的厢房内,从黑色箱包中盗得人民币60元;在卧室床上的棉被底下盗得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还失主杜某某人民币299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杜某某的陈述,2010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离开家,离开时把家中的门都锁好了,下午4点多钟我回到家里,发现我的卧室门锁和我女儿的卧室门锁都被撬了,里面翻得很乱,我放在床上棉被底下的几千元钱被偷了,放在我女儿卧室内一个箱包里的一对金耳环被偷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一个约四十多岁的男人来到我母亲(杜某某)家,问我们前几天家中是否被盗,他说他知道到我母亲(杜某某)家盗窃的人是堡子镇X村的梁某某和堡子镇X村的梁某某。张德秀的证言所证实被盗的财物与杜某某陈述的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被撬的门锁及室内被翻乱的状况。(4)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②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995元的扣押物品清单1份;③失主杜某某出具的领到派出所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955元的领条1张;④会同县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退赃的说明1份,证实2010年12月30日派出所民警带着被告人梁某某到邮政储蓄所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公安局扣押的995元人民币一并退给了失主杜某某。(5)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由梁某某望风、梁某某翻墙进入杜某某家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室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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