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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谢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潘某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09年11月22日借款18320元,合计借款23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33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谢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调查要点为: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证据:1、2008年9月11日的《借条》原件、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原件,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借款本金数额;2、《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住址。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某现金伍仟元正

(¥5000.—)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谢某2008.9.11”的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此笔借款。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32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正。(¥18320)谢某2009.11.22”的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定有明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定有明文。

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9月11日借款5000元时已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揭法条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11月2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大写金额“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正”与小写金额“¥18320”不相符,原告现主张借款金额为18320元,系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1月22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返还,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借款18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揭法条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借款合计2332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后的和解阶段,当事人亦未能自行和解。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向原告潘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3320元。

案件受理费191元(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勋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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