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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岚皋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皋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岚皋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上诉人范某某与重庆市城口县X乡X村民龚丕刚在岚皋县X乡购买了11棵桂花树(每棵树的直径大约是7至14公分),同年3月8日晚被岚皋县新华森林派出所发现后将范某某购买的桂花树予以暂扣,并于次日即3月9日对龚丕刚作出了当场缴纳2000元罚款的决定,然后将所暂扣的桂花树交给上诉人范某某,后范某某将桂花树向重庆市城口县方向继续运输。2009年4月6日,被上诉人岚皋县林业局以范某某运输桂花树没有办理准运证,属于无证运输为由,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范某某作出了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内容为:没收11棵桂花树,并处1305元罚款,该决定书当日送达给范某某。范某某不服,遂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岚皋县林业局两次林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上诉人岚皋县林业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岚林发(2009)X号文件,撤销对龚丕刚当场处罚2000元的决定。

原审认为,林木属于国家重点管理的资源,采伐和运输都应办理相关准运手续。范某某与龚丕刚在岚皋县X乡购买的桂花树,运往重庆市城口县,其数量较多,应在岚皋县林业局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范某某未办理准运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岚皋县林业局据此对范某某进行了处罚。因第一次处罚2000元的罚款属森林派出所所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已及时予以撤销,故岚皋县林业局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岚皋县林业局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范某某购买桂花树是为了移栽,不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岚皋县林业局当庭辩称:上诉人范某某从林区运输11棵桂花树,没有办理运输手续,因此其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一次派出所现场罚款2000元的处罚已被依法撤销,属于我局自纠行为,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在岚皋县X乡购买11棵桂花树并将其运往重庆市城口县,因未办理相关的准运证,被上诉人岚皋县林业局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范某某作出了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范某某上诉称其购买桂花树是为了移栽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涉及的两次行政处罚问题,因岚皋县新华森林派出所所作出的的行政处罚,是针对龚丕刚作出的,而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范某某作出的,即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且被上诉人岚皋县林业局已依法撤销了对龚丕刚当场处罚2000元的决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属重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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