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三门峡至陕县沿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X路段(最窄路段),会车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坏路桩,窜入道路北侧的黄某内,造成该车乘车人马xx溺水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马xx符合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马xx、王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