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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购买出租车,两次向我借款x元,后被告归还借款x元,剩余借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两张。因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女儿2002年1月3日结婚,2009年11月26日离婚,我与原告女儿牛某梅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10年5月我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归还了一部分,现仍欠借款x元。我与原告女儿在一起同居生活时,工资全交给了原告女儿,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且我前妻曾讲不用再还原告借款。现在我前妻牛某梅离家出走了,钱也带走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某贰万元整x李某2010年5月24日”;

2、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牛某叁仟元正3000李某2011年2月X号”;

3、离婚证复印件一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证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其女儿牛××离婚的事实,该x元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自从跟原告的女儿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自己的工资都给原告的女儿了,已经归还给原告了。

被告李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无异议,该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牛××离婚,借款系个人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5月被告李某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归还x元,下余借款x元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2月15日为原告牛某出具二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未还,双方争执成讼。

2002年1月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女儿牛××结婚,2009年11月2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李某与牛××仍在一起生活。现牛某梅另居他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欠原告牛某x元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牛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女儿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牛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智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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