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被告(略)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鲁山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路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乡X村。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张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略)公路管理所、史某、张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沙某某,被告(略)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某,被告史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2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和同村的郑艳磊各骑一辆摩托车从本县X村沿交口至茶庵村X村X路回家,快到雁鸣庄村外一断桥处,突然发现公路上横卧一条浇水用钢管,钢管上面有一尺多高的土埂,原告刹车不及,摩托车腾空而起,落地后扭来扭去,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家属急送原告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转院到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略)公路管理部门,没有能够做到公路畅通,被告史某、张某为浇木耳随意在公路上埋管,共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6元。
被告(略)公路管理所辩称,事发路段属于乡X村X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X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X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平顶山市政府平政(2007)第X号文件也规定乡X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略)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即鲁政(2008)第X号文件也规定县X村X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乡X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上,因乡X村X路管理所的管理范围,故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无某,被告(略)公路管理所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家在熊背乡X村,当日原告从交口村返家,故此前经过该路段,不存在“突然发现”之说,该土埂仅10多公分高,坡度比较平缓,并非原告所诉的有一尺多高,原告是否在该土埂处摔倒证据不足,庭审中查实原告系酒后、无某、超速驾驶摩托车,自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后原告没有保护好现场,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无某勘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并无某植木耳,公路上所埋钢管与被告无某,原告损伤与被告毫无某系,请求保护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梁某和同村的郑艳磊酒后各骑一辆摩托车从本县X村沿交口至茶庵村X村X路回家,因车速较快,将到雁鸣庄村外一断桥处时,因公路上面有一土埂,土埂下面铺设一条浇水用钢管,原告刹车不及,越过土埂后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当日
原告家属急送原告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3月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36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驾驶摩托车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事故发生地的土埂为被告史某铺设。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为自己浇木耳流水方便,私自在农村X路上铺设管道,并在上面形成土埂,给车辆行走造成隐患,以致于造成原告梁某摔伤,对此被告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因不是木耳场的所有人,没有在道路上铺设管道,被告史某对此也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对原告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略)公路管理所辩称自己不是乡X路管理的主体,对此《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村X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X路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X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X村X路管理和保护工作。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X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基于上述规定,农村X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X村X路管理和保护工作,而乡X村X路及其设施的保护仅有协助义务。另外,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略)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即鲁政(2008)第X号文件管理养护职责第(三)项规定“各乡X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参与、协助农村X村X路管理养护工作”。该规定与《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非但不矛盾,反而更加明确了乡X村X路养护是协助义务。因此,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略)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被告史某所铺设的管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因此,应在被告史某承担不能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梁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熟悉路段未尽注意义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安全防范措施不够,以致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责任。现原告梁某应当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x.36元、误工费454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0天)、护理费454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6元,其50%为x.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二、被告(略)公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史某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50元,被告史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