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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被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份因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000元,给我打借条一份,借款日期是2007年9月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8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所打,但该借条是在原告欺骗下所打,我并未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雇佣我为其加工服装,当时需买机器设备、交房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给付这8000元主要用于以上开支,但原告当时欺骗我说,和别人合伙生意需要走账,让我先为其出具该借条,随后算账冲抵,但到2008年8月因生意不好双方劳务关系不了了之,此份借条也没有抽出,当时我们离厂时机器设备都交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却又拿这份借条来起诉我,没有良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何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某某8000元,捌仟元整,崔某,2007年9月X号”。被告崔某承认该借条是其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将产生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辩称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何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日加倍支付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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