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56岁,系湖南省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主任。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同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5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2日晚,张欢(已判刑)、曹××在永兴县城鸿发网吧与在超级英雄网络会所上网的被害人尹××视频聊天,尹××以张欢影响了自己与曹××聊天,张、尹两人便发生口角,尹××即纠集李某、胡湘疆等3人来到三发市场附近的鸿发网吧欲教训张欢,此时张欢刚离开网吧,当得知尹××叫人来找自己,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曹某及张显苏、陈某(均已判刑)、李某、曹某虎、曹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来到鸿发网吧,张欢指着尹××说:“就是他。”并冲过去打了尹××一耳光,尹××被打后往外逃跑,张欢持刀同被告人曹某及李某、曹某虎、陈某、曹某军追打尹××,在三发市场外,张欢追上尹××后,用刀朝尹××头上、身上一顿乱砍,将尹××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张欢在砍尹××时,被告人曹某进行了劝阻。尹××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尹××系头部被砍至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弱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显苏、陈某、张欢的供述;证人曹×兵、曹××、胡××、李×、廖××、尹××、尹×、许×的证言;公(永)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尸检照片;(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通过其父亲曹某宝与被害人尹××的母亲达成谅解书,由被告人曹某赔偿死亡补偿金30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被害人母亲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给予从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母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受同案人张欢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该案的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另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