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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中行)诉被告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原告业务发展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户(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中行)诉被告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中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莫某某因购买住房,向原告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5年,月利率7.095‰,月均还款方式,被告每月10日前应归还贷款本息1436.3元,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从2010年6月10日至今,已连续逾期98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全部归还2010年9月15日后所欠借款x.88元,利息85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5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2.2008年1月22日的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2008年5月18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贷款,并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4.2008年5月18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用途是购房的事实。

5.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8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15日为780.54元,罚息69.55元的事实。

被告口头答辩,我欠钱是事实,我同意还钱。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7日,被告莫某某为了购买茶陵县X镇紫微苑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向原告茶陵中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5年,约定月利率7.095‰,月均还款方式,由被告在每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436.3元,被告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已连续逾期超过98天,尚欠本金x.88元,利息850.09元(含罚息69.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88元,利息850.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莫某某在原告方取得了借款,是双方自觉履行权利义务的行为。但被告仅按合同将本息偿还到2010年6月9日止,此后的本息未尽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88元,利息850.09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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