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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早上,原告陈某某、苏某某等人乘坐被告刘某甲驾驶的x正三轮摩托车从观音滩镇X村到观音滩镇农贸市场去,当该车行至观音滩镇X组地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张和平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相挂,致刘某甲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翻下道路右侧水沟,造成陈某某、苏某某等多人受伤。被告刘某甲经常驾驶x三轮摩托车载客并在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费用。原告陈某某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0)(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伤残,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三个半月。2010年8月5日原告去衡阳购矫形器,花费交通费:140元、检查费320元、矫形器具3000元,误工5个月计误工损失6634元(x÷12×5)、一人陪护误工费4643.9元(x÷12×3.5)、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20×10%),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实际住院97天计伙食补助1164元(97×12),鉴定费703.5元,共计x.4元。原告苏某某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中心(2010)(字)鉴(字)第0174一号鉴定书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医疗费用3500元。原告苏某某伤后自负医疗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后1人陪护2个月计损失2653元(x÷12×2)、伤残赔偿金2455元(4910×5×10%)、实际住院57天计伙食补助费684元(57×12),另增加医疗费用3500元,共计损失x元。原告陈某某、苏某某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由祁阳县交警大队从张和平及被告刘某甲交纳的款项中予以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6日向祁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内容“我愿做被担保人刘某甲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在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担保人保证书。

原判认为,被告刘某甲经常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营业,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再收取费用。2010年5月5日,二原告搭乘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去观音滩农贸市场,与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作为承运者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二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行使请求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在祁阳县交警队订立的担保书责任仅限保证被告刘某甲不阻碍、不逃避相关部门的处理,但并未对其债务或经济赔偿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赔偿原告苏某某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清楚地写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祁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中,上诉人与另一主要责任人张和平分别向交警部门交纳了处理事故费用4.2万元和6.06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已从交警队领取了5600元赔偿款,不能以两种不同的案由领取损害赔偿金。如果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合同关系,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当。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列为本案的主体一并处理。再因本案原审判决的结果是以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为判决的前提,却以旅客运输合同定为案由,而忽视了三轮摩托车不能无证载客的交通法的规定,将无效合同定为案由来处理本案是不恰当的。按侵权责任来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予以处理,如按运输合同予以处理,事故责任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还须另行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处理后,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上诉人提出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费用4.2万元,陈某某已在交警部门领取部分赔偿款,不能以两种不同的案由领取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人数众多,并非被上诉人二人全部领走了4.2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而该赔偿款已垫付了有关人员医药费,如果对所交的赔偿款项认为去向不明,可向代为收取款项的部门查明去向。被上诉人是否以两种不同的案由领取了赔偿款,也可以在另行处理中予以清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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