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石XX(在逃)在商丘市睢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南居民楼下,盗窃李XX的金泰美两轮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00余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赵XX、武XX的证言;3、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4、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石XX(在逃)在商丘市睢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南居民楼下,盗窃李XX的金泰美两轮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00余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周某某和石XX在睢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南侧的一住宅楼下盗窃了一辆金泰美牌的两轮电动车。二人走至神火大道时,看见几个公安局的民警,就弃车逃跑,后民警将周某某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局。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0年9月17日下午7点左右,李XX将其的金泰美牌两轮电动车停在睢阳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南侧的住宅楼楼下,20分钟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3、证人赵XX、武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17日1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民警宋XX等人行至神火大道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时,看见两个年轻人骑一辆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二人看见民警后扔车逃跑,民警将周某某当场抓获。
4、被盗电动车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
5、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17日1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民警宋XX等人行至神火大道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时,看见两个年轻人骑一辆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二人看见民警后扔车逃跑,民警将周某某当场抓获。
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泰美两轮自行车式踏板电动车价值17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