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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侯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4岁。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欲向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供应稳态管,即通过杨某某联系何某某购买。侯某某在取得何某某提供的样品后,即交给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检验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待鉴定符合标准后,即与何某某协商,由何某某为其供应稳态管。侯某某和杨某某随即与何某某联系,要求其供应金牛型热水PN2.x×2.8和25×3.5的管材,共计x元。当即侯某某通过杨某某先行支付何某某预付款x元。何某某收到x元后,即通过河南贰仟家物流公司将上述管材发往三门峡。2009年6月21日,侯某某和杨某某到河南贰仟家物流公司支付余下的x元后,提走该管材,并将该管材直接送到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在使用期间认为该管材有质量问题,并委托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管材进行检测,6月24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G09-LR-X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管材不合格。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将这一结果通知侯某某,并要求其将该管材运出施工现场。侯某某遂与何某某联系,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更换无果,即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某退回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3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通过杨某某与何某某联系购买稳态管,并通过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何某某即为侯某某供应了相应价值的稳态管。以上事实说明,侯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属有效民事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何某某供应的稳态管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属违约行为。因何某某供应的稳态管不合格而被使用者退回不用,侯某某要求何某某予以退换该管材,理由正当。何某某不同意退换,致使侯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侯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何某某退还货款后可以将货物提回。侯某某主张赔偿因供应不合格的管材造成的损失3万余元。并提供一份清单,因该清单没有经过管材使用者三门峡市时代广场项目部的认可,且何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该清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侯某某的损失是客观的,何某某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以补偿侯某某的损失。杨某某系侯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关系的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侯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侯某某负担750元,何某某负担1500元。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认定其与候超栋形成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候超栋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协议,双方从来就不认识,何某形成买卖关系。候超栋在诉状中诉称他找杨某某购买,杨某某联系其购买,杨某某收取了定金,又通过杨某某提的货。这些足以证明是候超栋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与其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其次,原审认定x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候超栋提供的发货单证明的是其收到x元货款,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收到其他1万元货款。再次,原审认定的稳态管属不合格产品证据严重不足,检测的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原审采纳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测资质,其根本没有看到相应资质和设备的证明。在程序上,该检测报告上的送检人、送检产品均不是候超栋,无法证明检测的就是本案所诉的产品,无法证明本案所诉的产品不合格。第四、原审认定的提货单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收货人是严,不是本案的候超栋和杨某某。第五、原审仅依据一张名片就认定其经营何某产品,就认定其将两种型号的产品发往三门峡,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原审程序违法;3、本案的主体错误,侯某某没有主体资格。因为从提货单以及侯某某向项目部提供的售货清单来看,提货单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时三门峡新丰塑料大全。即使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该单位主张。

侯某某、杨某某答辩时对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提货单上的电话x是三门峡市新丰塑料大全的固定电话,杨某某是该店员工,该店无严姓员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是被上诉人侯某某通过被上诉人杨某某联系,从上诉人何某某处购买金牛稳态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后因上诉人何某某供应的管材发生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被上诉人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其货款,该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该批管材经有鉴定资质的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予采信。关于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姓严,电话x,从侧面证明了该批货物是被上诉人侯某某通过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何某某购买的这一客观事实。本案有提货单、托运单、上诉人何某某经销金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材的广告单、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上诉人何某某的名片等证据,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被上诉人侯某某主张的x元,有提货单、托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的x元货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1万元定金,在上诉人何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侯某某又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付给上诉人何某某货款x元,证据充分。而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付给上诉人何某某1万元定金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某某退还被上诉人侯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2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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