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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6时许,在鹤壁市X区X街美食美客饭店,被告人段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赵某X头、面、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X上唇左侧所受之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申XX、刘XX、张一X、李XX、王XX、张二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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