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又名姚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姚某与被告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5年元月在原石关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75年冬天生一女儿姚xx,1979年生一儿子姚xx。1980年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1989年5月被告曾向石关乡司法所请求离婚,后经司法所干部调处和好,但夫妻关系已无法修复。2006年以后被告到儿子姚xx服役部队与其共同居住(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某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姚某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希望法院根据协议内容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元月在原石关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75年冬天生一女儿姚xx,1979年生一儿子姚xx(现均已成家)。1980年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1989年5月被告曾向石关乡司法所请求离婚,后经司法所干部调处和好,被告虽放弃离婚念头,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6年以后被告到儿子姚xx服役部队与其共同居住(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查:原、被告共同财产:两间三层楼房及承包林坡两丘;无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亦无个人财产。审理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其从山东威海居住地向本院邮寄来答辩某,明确表示原、被告已在儿子姚xx的调处下,通过电话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共同财产:1、两间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姚xx所有,但在原、被告的有生之年仍各享有一间三层房屋的使用权;2、承包林坡两丘,其中位于石关乡X组大田湾林坡归原告姚某所有,位于石关乡X组化龙洞林坡归被告亢某所有。原告姚某认可双方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石关乡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被告给法庭的信件(含身份证复印件及答辩某)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且双方从2006年以来一直分居(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尊重双方的协议内容,依法合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亢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1、两间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姚xx所有,但在原、被告的有生之年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2、承包林坡两丘,其中位于石关乡X组大田湾林坡归原告姚某所有,位于石关乡X组化龙洞林坡归被告亢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