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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该案均系化名)

主要负责人曾伟。(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系黄某德之子。2007年6月26日,黄某德在我行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前偿还,2009年黄某德因病死亡后,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向我单位承诺代其父亲偿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资金利息,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黄某德之子。2007年6月26日,黄某德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于2009年6月20日前偿还。2009年黄某德因病死亡,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单位承诺代其父亲偿还该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黄某德于2009年死亡,黄某承诺由其偿还起父亲于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息时止。之后,被告黄某偿还了该借款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黄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德死亡后,被告黄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自愿承诺代其父亲黄某德偿还该借款,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中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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