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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华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l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岳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l0)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毛某、原审第三人湖南XX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陈宏德生前系湖南福湘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5月19日,陈宏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前往单位上班,行至S102线湘阴县X村地段时,与他人驾驶的湘x号客车尾部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某受伤,当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宏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湖南福湘木业有限公司向湘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26日,湘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关于陈宏德工亡认定案件初审意见》,建议认定为非工亡。2009年7月2日,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陈宏德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不予认定陈宏德为工亡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9年10月16日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查认为陈宏德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重新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员工陈宏德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宏德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宏德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实施,2006年废止)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规定无证机动车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原治安管理条例中单列出来,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未作处罚性规定,但立法体系的变化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陈宏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刘某华提出被告对陈宏德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O0元,由原告刘某华承担。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失效法律。陈宏德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早于2006年3月1日就已经正式废止。因此,一审法院引用该《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2、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的是交通管理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0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该法第64条作出了两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也就是说,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只有驾驶的是航空器或机动船舶的,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显然,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况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06年3月1日已正式废止。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X号)中称: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1)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该复函已经明确将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只有在职工交通违章行为被认定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4、关于职工违法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9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某、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者没有违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范的效力及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之一,应当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认定犯罪必须有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定违反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应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因此,职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影响工伤认定。只有职工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综上,陈宏德无证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宏德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处罚的范围,因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定陈宏德为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认定陈宏德违反治安管理是错误的,其以陈宏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龚碧波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湖南XX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宏德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宏德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实施,2006年废止)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由此可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原《治安管理条例》中单列出来,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未作规定,但立法体系的变化并不改变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规定无证驾机动车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陈宏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只要无证驾驶行为未被合法化,不管无证驾驶行为归于那部法律确定为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伤亡的均不得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陈宏德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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