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吸食冰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略)宁德商城楼下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捡到被害人陈某X的电动车钥匙,并将其停放于农业银行门口的东滨五羊公主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X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区价鉴(2011)X号(略)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前科材料,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有劣迹,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由被害人领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