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跃进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为期18年的植树合同,后种植近3万棵树,2004年春天,位于林地旁边的双翔公司开始向原告的林地排放污水,至2007年9月,因该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林地内1900多棵树木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双翔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双翔公司辩称,原告种植的树只成活9000棵,被告排放的是冷却水不是污水,而且是排放到跃进农场指定的排水沟,原告在泄洪沟内植树是违法行为,诉称的损失12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植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开始按照安阳县跃进农场指定的位置植树,有部分树木种植在场区X排洪沟内。2003年,被告双翔公司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合同,在农场内建厂生产,并开始向沟里排放生产废水,从2004年起逐步将王某某种植在沟里的树淹死。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2007年5月16日,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作出调查结论,核定被淹死树木1900余棵。安阳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对树木价值作出评估鉴定意见,每棵树平均每年增殖12元左右。2004年10月23日,被告双翔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植树协议、本院民事判决书、大河报、照片和光盘、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报告、安阳市林业局评估鉴定意见、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处理意见书、植树平面图、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和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安阳县跃进农场和高庄乡政府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文件处理笺、安阳市水利局和开发区防汛办答复、安阳县跃进农场证明、王某某的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按照协议进行植树,但不应将树种在排洪沟内,且在发现树木被淹死亡后,未及时移走其他树木,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植树在先,被告双翔公司建厂在后,在向沟内排放生产废水时未提前告知王某某,在发现树木死亡后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对于树木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关于树木的死亡数量,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核定为1900余棵;树木的价值安阳市林业局评定为每年每棵增殖12元。因树木是在2004年至2007年逐年死亡,没有确切数据,根据本案事实按照中间计算比较合理,即以2006年计算;从2002年3月植树至2006年树龄为4年,每年每棵增殖12元,4年为48元,1900棵为x元。被告双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为x元;被告双翔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6000元,王某某提出不包含在要求的数额内,但未提供证据,该6000元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数额内,被告双翔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被告双翔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侵害。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60元,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