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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跃进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为期18年的植树合同,后种植近3万棵树,2004年春天,位于林地旁边的双翔公司开始向原告的林地排放污水,至2007年9月,因该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林地内1900多棵树木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双翔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双翔公司辩称,原告种植的树只成活9000棵,被告排放的是冷却水不是污水,而且是排放到跃进农场指定的排水沟,原告在泄洪沟内植树是违法行为,诉称的损失12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植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开始按照安阳县跃进农场指定的位置植树,有部分树木种植在场区X排洪沟内。2003年,被告双翔公司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合同,在农场内建厂生产,并开始向沟里排放生产废水,从2004年起逐步将王某某种植在沟里的树淹死。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2007年5月16日,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作出调查结论,核定被淹死树木1900余棵。安阳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对树木价值作出评估鉴定意见,每棵树平均每年增殖12元左右。2004年10月23日,被告双翔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植树协议、本院民事判决书、大河报、照片和光盘、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报告、安阳市林业局评估鉴定意见、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处理意见书、植树平面图、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和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安阳县跃进农场和高庄乡政府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文件处理笺、安阳市水利局和开发区防汛办答复、安阳县跃进农场证明、王某某的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按照协议进行植树,但不应将树种在排洪沟内,且在发现树木被淹死亡后,未及时移走其他树木,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植树在先,被告双翔公司建厂在后,在向沟内排放生产废水时未提前告知王某某,在发现树木死亡后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对于树木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关于树木的死亡数量,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核定为1900余棵;树木的价值安阳市林业局评定为每年每棵增殖12元。因树木是在2004年至2007年逐年死亡,没有确切数据,根据本案事实按照中间计算比较合理,即以2006年计算;从2002年3月植树至2006年树龄为4年,每年每棵增殖12元,4年为48元,1900棵为x元。被告双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为x元;被告双翔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6000元,王某某提出不包含在要求的数额内,但未提供证据,该6000元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数额内,被告双翔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被告双翔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侵害。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60元,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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