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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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程亮,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8日在相互间对对方个性、脾某、志趣、人生观都不了解的情况下,且在原告父母的逼迫下,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娟,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楠,两小孩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女儿和儿子交给原告父母照看,被告从不关心,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未曾给过;被告对原告很冷漠,原告生病,被告不愿拿钱出来给原告治病,为了治病,原告四处借医疗费。为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7年8月,双方因完全闹僵而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各奔东西。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元,此财产应依法予以均分。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关系水火不容,2007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娟和婚生男孩罗某楠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5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娟,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楠,两小孩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为家庭琐事及原告在外与另一女子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嫁妆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套、圆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被褥六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元,被告现已收回并已开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邵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孩罗某娟成人,小孩罗某娟的抚养费原告罗某自愿承担,被告邵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罗某楠成人,由原告罗某支付小孩罗某楠的抚养费6000元,原、被告有权相互探视未抚养的小孩,任何一方不得阻挠;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嫁妆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圆桌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被褥六床折抵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被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罗某支付现金4000元给被告邵某;

四、由原告罗某支付被告邵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

五、上某、三、四项原告应付款项共计12000元,此款原告已兑现;

六、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七、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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