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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牟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卜某某,又名卜X,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牟某甲,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卜某某、牟某甲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卜某某在后柳码头玩耍时结识夏某(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另行处理),夏某其借钱,卜某某当即提出到后柳集镇的金声超市盗窃香烟,此想法与夏某一拍即合。当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与夏某商量好如何分工后即展开行动,由卜某某在超市以买东西为由借机拖住老板吕隆奇、转移注意,夏某进入离超市不远的该超市的仓库盗窃香烟并由仓库窗户向外扔,被告人牟某甲则在窗户外负责接应,盗窃成功后,三人陆续离开作案现场。后将所盗窃香烟带至后柳镇X村胡某某家存放。次日,卜某某将部分香烟低价卖给后柳镇X村民牟某丙等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卜某某抓获后,在胡某某家中和卜某某处提取扣押了“一品黄某”等10条香烟和卖烟所得部分现金,从牟某丙等人处扣押“金猴王”等香烟。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70元整。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卜某某之母刘家佳向石泉县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160元。公安机关将所追缴扣押的香烟和现金均已发还失主吕隆奇等人。

被告人卜某某、牟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吕隆奇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十时三十分许,后柳镇X村的卜某某在其经营的金声超市购买商品后,其发现仓库中的“芙蓉王”等品牌香烟被盗。

2、证人常安银(石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石泉县烟草专卖局接后柳镇何仕勤举报“有两名小伙在后柳镇X村兜售卷烟”后,其和烟草专卖局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向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核实后将卖烟的人抓住了。

3、证人夏某乙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上,卜某某向其提出到超市偷烟,随后卜某某和其一块进行了商议。晚十一点左右,卜某某假装买东西,拖延时间,引开老板注意力,其进入超市仓库把烟从仓库窗户往外扔,牟某甲在窗外接应。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十一时左右,卜某某、牟某甲、夏某弄了一塑料袋香烟到其家存放。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4月27日中午,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以每条38元的价格向其卖猴王香烟,其用100元买了三条,因香烟价钱便宜,怀疑是假烟,其即向烟草专卖局打电话报了案。

6、证人牟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4月27日,卜某某卖给其三条金猴王香烟,其是以100元价钱买的。开始其不想买,是其孙子牟某甲给做工作,才买的。

7、证人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其和卜某某在一块玩时,卜某某提出让其同他一块去偷东西,被其拒绝。第二天上午七点多,其在胡某某家看见一纸箱内和床下放有香烟,卜某某说烟全是从超市偷来的。并给了其一包“芙蓉王”和一条“都宝”香烟。

8、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陕公(石)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石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石公刑现照字第X号】“金声”超市盗窃案现场照片在卷。

9、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证据登记清单在卷

10、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卜某某之母刘家佳向石泉县公安局刑警队退缴被盗物品损失现金1160元。

11、被告人卜某某、牟某甲分别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12、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在卷。

13、领条,证明失主吕隆奇从石泉县公安局领取“金猴王”等部分被盗香烟及损失1160元。

14、证人夏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子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同时还证明,石泉县公安机关以夏某系未成年人参与盗窃犯罪,依照刑法规定责令夏某丁对其子严加管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伙同被告人牟某甲及未成年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仓库内财物香烟二十九条,价值19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提出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甲协助被告人卜某某等实施并完成盗窃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已缴付了部分被盗香烟折价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胡某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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