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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武某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承建应天花园X号楼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建筑材料。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06年5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归还2000元,仍欠8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月1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租金8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在承建应天花园X号楼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建筑材料。至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x元,并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5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归还2000元,仍欠8000元未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定的数额、日期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租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某培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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