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
被告人魏某甲(别名魏X,绰号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乙(别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陈某某、魏某乙、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街红绿灯西南角的加油站将受害人郑xx的一辆价值x元的东风x型自卸车盗走至禹州销售,后赃款分肥挥霍。
2、200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青臣、苏金平(后二人已判刑)、敬红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xx市xx村小区将被害人卢x的一辆价值x元的蓝色昌河车盗走,魏某甲(已判刑)明知是赃车仍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转卖。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陈某某、魏某乙、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街红绿灯西南角的加油站,盗走被害人郑xx的东风x型自卸车一辆,价值x元,窃后到禹州销售,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2、200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青臣、苏金平(后二人已判刑)、敬红宾(另案处理)经预谋到xx市xx新村小区,盗走被害人卢x的蓝色昌河车一辆,价值x元,魏某甲(已判刑)明知是赃车仍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转卖。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均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朱青臣、苏金平的供述,被害人郑xx、卢x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公诉机关指诉的犯罪事实是二被告人在被判处刑罚以前均已坦白交代的罪行,系不诉不审理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和辅助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日起202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7日起201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2014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2012年4月29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