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力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地址: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曹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缺席)。
地址:陕县310国道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10日。
原告焦作市力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仁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仁公司和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法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煤炭经销公司,曾长期向被告锦源公司供应煤。截止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x.13元。针对上述欠款,在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自2008年元月起,分期分批偿还至2009年7月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迟延支付,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之后,被告锦源公司分文未付所欠煤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煤款x.13元、滞纳金x.86元,共计x.99元(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每月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锦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因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属无效协议,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天瑞铝业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据以证实被告锦源公司欠原告煤款及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诺代为付款的事实。2、滞纳金计算清单一份,据以证实被告锦源公司欠原告煤款未按时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
被告锦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公司盖章,但没委托人签名,该公司对外担保未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担滞纳金,该协议是原告与锦源公司的约定对天瑞铝业公司无效。经审查,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提供证据2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内容不实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作为专业煤炭经销公司,曾长期向被告锦源公司供应煤。截止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x.13元,针对上述欠款,原告(乙方)与被告锦源公司(甲方)、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自2008年元月24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所欠煤款;如果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原告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源公司、天瑞铝业公司分文未付所欠原告煤款x.13元。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13元、滞纳金x.86元,共计x.99元(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每月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辩由,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锦源公司对所欠原告煤款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作市力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款x.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焦作市力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力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7041元、由被告承担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