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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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杨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无证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责任相等。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先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8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第二次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受保护,且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关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30分许,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杨某甲、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9天,支出医疗费用x.48元,其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5月6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5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胫前内侧皮肤撕裂伤。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0天,支出医疗费用4556.77元,其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皮肤缺损。出院后,又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及药费1844.78元。以上共计x.03元。2010年8月25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0年8月28日分别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甲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此次损伤致杨某甲右胫腓骨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其内固定物仍在位,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陆仟元,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以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杨某甲提交了44张价值44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杨某甲兄妹四人,其父亲杨某正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小连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杨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某茵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与父母子女五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认定同等责任的结论不符合事实,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供了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包括原告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出院后的检查费及药费系实际支出,同时根据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医疗机构同意转院治疗,以上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为x.03元,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是扩大损失、不应受保护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2天,计款1475.01元。被告辩称误工费过高的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381.92元(4806.95元/年÷365天×29天×1人)。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9天、护理费的要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1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9613.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杨某甲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杨某正现年70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杨某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47.12元(3388.47元/年×10年×10%÷4)。王小连现年65岁,抚养年限为15年,王小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70.68元(3388.47元/年×15年×10%÷4);杨某辉现年9岁,抚养年限为11年,杨某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63.66元(3388.47元/年×11年×10%÷2);杨某茵现年2岁,抚养年限为16年,杨某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710.78元(3388.47元/年×16年×10%÷2)。以上杨某甲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692.2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9、二期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系受害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00元。被告辩称在风光路张娟百货日杂店支出的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10元。被告刘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计款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宋鹏程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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