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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豪杰、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豪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轩豪杰伙同轩奇龙、朱东青(均已判决)、轩志恒(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泥河西的南北路上抢劫被害人曹某某现金7元、徐某某现金10.5元、MP3一个、商某某天语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8元。

2、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轩豪杰伙同轩奇龙、朱东青(二人已判决)、轩志恒、小杰(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轩豪杰、轩志恒(另案处理)因摩托车坐不下而未同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轩奇龙、朱东青(均已判决)、小杰(另案处理)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在许昌市X路与通往许昌永兴化纤厂的小路口处,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供述、同案犯轩奇龙、朱东青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商某某、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轩豪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轩豪杰、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轩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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