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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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永清县X镇X村。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被告人陈X窜至本村窦X家盗窃现金7000元;窜至本村陈X家盗窃现金2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窜至永清县X村陈X家盗窃现金2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正月间,被告人陈X伙同熊X(在逃),窜至永清县X村、南八里庄村、边辛溜村村民家中,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窃现金共x元,期间盗窃赵X家存折一张,因密码不对支取未果。被告人陈X及熊X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X退还了窦X、陈X、陈X现金共计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多次连续入室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X在盗窃存折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支取,系盗窃未遂,对此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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