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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日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日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日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红、苏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关村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05年承建郑州市郑东新区东西、南北运河及CBD中心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并设立了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项目部。2005年5月11日,中关村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王启林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心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南北运河CBD中心湖水环境保障一期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中关村建设公司均予以承认。2008年8月20日,中关村建设公司、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签订《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就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委托结算奖励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工程竣工结算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熟读竣工资料、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代理洽谈、协调关系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指标按期完成竣工结算;郑州日成建设公司负责造价咨询、政策咨询、业务洽谈、关系协调及联络;依据中关村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资料,编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以及增补资料,经中关村项目部驻现场代表认可后报业主单位审批;中关村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奖励费用;奖励金计取:本工程最低结算总造价为1560万元,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免计奖励金,若结算造价达到1600万元,其超过1560万元部分,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按50%计取奖励金(即双方按5:5分成),若结算造价超过1600万元,其超过1600万元部分,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按结算造价的80%计取奖励金;奖励金支付的时间及比例: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次数和比例情况,以同次数同比例方式支付款。中关村建设公司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奖励金,但如果从本合同结算完成之日超过一百八十天中关村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按照本合同结算造价应计取的金额来支付奖励金;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签订的奖励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若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国家规定的违约金;委托方按约定支付奖励费用,逾期拖延支付奖励金,每天按拖欠奖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三承担滞纳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及中关村建设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项目部印章,并有中关村建设公司代理人王启林的签字。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代理中关村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9月3日,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制作《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奖励金确认单》一份,载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项目部:贵公司委托我公司结算的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合同于2008年9月2日完成,结算总造价为2973万元,大写贰仟玖佰柒拾叁万元。依据2008年9月2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完成确认单》计算式,奖励金为:[(合同指标1600万元—合同指标1560万元)]÷2+[(总造价2973万元设备造价1063.8287万元)]÷0.8=267.3378万元。请予以确认。”中关村建设公司代理人王启林于2008年9月4日在该确认单下方书写有“属实”,并加盖中关村建设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项目部印章。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四册,用以证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有资料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已存档保管。其中《郑东新区CBD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书(上册)封面有王启林书写的一句话:“里面个别地方有错误,请再仔细的核查一遍,封面加上中关村集团的企业徽标后,上报郑东新区管委会审计部。”该册中2006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和2005年10月16日《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补充合同条款》落款处亦加盖有中关村建设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项目部印章,并有王启林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日成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中关村建设公司价值二百八十万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八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百八十万元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奖励金确认单》二份、《工程造价签署表》一份、《工程结算奖励金汇总表》一份、工程资料四册,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建设公司设立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应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郑州日成建设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郑州日成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印章及双方代理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工程结算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奖励金确认单》对郑州日成建设公司代理结算的事宜及结算奖励金的数额均予以确认,中关村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相应的奖励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奖励金确认单》已经确认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应得结算奖励金数额为267.3378万元,故对郑州日成建设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工程委托代理结算奖励金267.33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请求的截至2009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郑东新区CBD中心湖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结算奖励金确认单》已经确认结算合同于2008年9月2日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从本合同结算完成之日超过一百八十天中关村建设公司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按照本合同结算造价应计取的金额来支付奖励金。至2009年3月1日已满180天,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于2009年3月2日支付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相应结算奖励金,中关村建设公司违反该约定未按时支付奖励金,已构成违约,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共计184天,以267.336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违约金共计x元,故对郑州日成建设公司请求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09年9月2日的违约金12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结算奖励金二百六十七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二百七十九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中关村建设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系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和中关村建设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中关村建设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因该结算款项基于委托人实际施工工程质量而产生,若该合同成立,则会导致该等工程款流向郑州日成建设公司而给委托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项目部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未就涉案合同开展实质性工作,结算工作的完成不可能是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工作的结果。同时,本案审理未经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法定诉讼审理程序,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0)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对中关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承担负担。

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答辩称:中关村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项目部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结算奖励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郑州日成建设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作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湖水环境保障体系一期工程项目部的义务承担者,理应依据约定及时向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奖励金,逾期支付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关村建设公司上诉称其非本案债务人,亦未对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授权或追认。同时,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未就涉案合同开展实质性工作。但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算完成确认单》及其所编制的相关结算资料上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等证据分析,郑州日成建设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编制义务,且王启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亦无证据证明王启林所从事的行为系王启林与郑州日成建设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故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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