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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已判刑。

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某某,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某某,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经理。

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亚楠、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70.2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22日归还,如果未按时归还,即产生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4月29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小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且马店建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万元,并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小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和马店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马店建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承担律师费800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双某某实际借给被告吴某甲的本金59.8万元,而借据中是70.2万元,原告从中提前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10.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偿还本金5.4万元,余款54.4万元未还;2、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合法;3、被告小天地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借款已抵扣了转让款,上述四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4、被告吴某甲在企业困难之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乘人之危放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5、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自然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抵押担保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办理的,请求依法减轻或免除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双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①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双某某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保证、抵押等担保事项;②2009年1月20日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岳县X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马店建材公司将房产作了抵押担保;③“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吴某甲已将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某某;④\"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小天地公司股东变更注册登记手续;⑤“任命书”,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双某某以股东的名义任命被告吴某甲为小天地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⑥2009年1月22日姜志伟代原告双某某向被告吴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如果被告吴某甲及其担保人按期还款,原告双某某承诺将小天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甲,并解除所有担保关系;⑦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双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x元。

被告吴某甲、小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对证据②、③、④、⑤、⑥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据①和⑦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借据\"上的借款为70.2万元,而实际借款59.8万元;第二,\"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小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已盖章,小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已签字,而马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新天地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第三,关于证据⑦欠款x元,是因为2009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甲没有还款,原告双某某按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09年4月25日止共计9.9万元,被告吴某甲已付x元,尚欠x元,故此被告吴某甲所欠x元是违约金,而不是新增加的借款。

被告吴某甲和小天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⑧原告双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股东股权转让决定\",以证明原告双某某将小天地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作出书面决定;⑨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双某某已将小天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甲。

原告双某某对证据⑧、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对证据⑧、⑨也无异议。

被告新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一、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企业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三、岳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提供的对姜志伟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姜志伟与原告双某某的关系以及姜志伟代为原告双某某所作的相关事宜;四、姜志伟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姜志伟的身份;五、本院(2009)岳民初字第1110-X号民事裁定书、(2010)岳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六、本院(2010)岳民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岳阳国大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七、本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及认定被告吴某甲向姜志伟借款59.8万元的事实。

原告双某某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吴某甲、小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对岳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提供的“讯问笔录”中个别地方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姜志伟的交待不属实,第一,借款只有59.8万元,而姜志伟说60万元,多说了2000元;第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甲陆续付给姜志伟x元,而姜志伟说x元,少说了5000元。四被告对本院收集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双某某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出反驳理由并默认被告吴某甲的实际借款为59.8万元,陆续收回借款利息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原告双某某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⑥,被告吴某甲和小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⑧、⑨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原、被告双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告双某某提供的证据③即“借据”,因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提供的“讯问笔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其中个别内容姜志伟的口供与实际借款数额、利息支付等情况不符的,本院以原、被告双某质证核实的数额予以确认;第三,原告双某某提供的证据⑦,此欠款是原告按每日3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被告吴某甲新增加的现金欠款,因此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按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春节前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与原告双某某之子姜志伟取得了联系并商谈借款等有关事宜。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吴某甲(作为甲方)与原告双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在小天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乙方;2、乙方付给甲方1000万元以购买甲方在小天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3、甲方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小天地公司转让股权的权利,亦不承担转让股权的义务,由乙方承担该转让股份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双某某以股东的名义任命吴某甲为小天地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并且双某某与吴某甲于同日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注册手续。2009年元月22日,吴某甲向双某某借款70.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款期限二个月(2009年3月22日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即产生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经商定,马店建材公司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马店建材公司、新天地公司、小天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天地公司、马店建材公司在“借据”上担保栏内盖章,新天地公司没有盖章签字。随后,姜志伟代双某某向吴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如下:如果小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在2009年3月22日前将70.2万元借款归还双某某,双某某无条件将所有小天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甲,同时解除对马店建材公司房产、土地抵押并退还相关手续,解除新天地公司的担保。在吴某甲立“借据”的前二日(即2009年元月20日),马店建材公司在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和“岳县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其后,双某某向吴某甲支付59.8万元,并已进入小天地公司的财务帐户;不足部分10.4万元双某某要求作为借款费用,故此吴某甲在立“借据”时其借款数额为70.2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某甲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但陆续向双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且于2009年4月25日向双某某出具x元的违约金“欠条”。同年9月13日,被告小天地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发生严重困难,员工停业闹事,继续存续会造成重大损失,经被告吴某甲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小天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0年1月12日本院以小天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裁定受理小天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被告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5年。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进行强制清算。在对小天地公司强制清算期间,双某某与吴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某某将其在小天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吴某甲,双某于同年9月23日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姜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银行工作人员,住(略),系原告双某某之子。在整个借款活动中,姜志伟的代理行为,原告双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所立“借据”与原告双某某所写“承诺书”,实际上双某已形成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甲采取欺诈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原告双某某乘人之危,在被告企业资金发生严重困难之时出借大量资金牟利;双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某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某甲依法应向原告双某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某甲作为被告小天地公司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双某某的借款已全部进入小天地公司的财务帐户,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吴某甲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小天地公司的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吴某甲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小天地公司承担。故被告小天地公司应按实际借款的金额向原告双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双某某在借本金收取的违约金应抵减借款本金;被告吴某甲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双某某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返还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某某可得的返还款项应向小天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被告马店建材公司因在“借据”中担保栏内盖章,并将房产权办理了抵押手续,对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从而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从合同)亦无效;但是,被告马店建材公司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本金不能返还部份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小天地公司也是担保人之一,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向小天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新天地公司在担保栏内既无单位盖章,也无人员签名,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小天地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问题,原告双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转让和变更时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办妥了必要的注册登记手续,双某没有发生争议和纠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双某某借款本金59.8万元,已支付的利息x元抵减本金后余款54.5万元,限原告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理债权申报手续,按照破产程序参与债权人分配受偿。

二、对于原告双某某未受偿的部分,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在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完毕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双某某。

三、驳回原告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双某某承担x元、被告岳阳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岳阳县马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克毅

审判员姜义君

审判员吴某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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