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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奉化市飞跃涂装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代表人:洪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林某之子),1988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12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皖11/x号拖拉机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谢家谗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两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06元;2、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其它损失2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辨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9.5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0元,合计1789.56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或返还。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3、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730.06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30天的事实。

6、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29.56元的事实。

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林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实际金额应为6822.1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林某认为工资单缺乏真实性,且每月工资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林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日12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皖11/x号拖拉机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谢家谗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外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7751.67元(其中属医保范围费用为7425.39元),误工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9.5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医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林某按过错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护理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80元低于该社平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8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损失:医疗费7751.67元、误工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0元,合计x.67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陈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26.28元的70%,计228.40元,扣除已付的1789.56元,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林某1561.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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