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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潜入被害人阮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的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阮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

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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