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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睿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5月24日向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开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刑事自诉案件终结后,依法通知了当事人进行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鲍某某于199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12日在长垣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鲍某迪,婚后因鲍某某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现导致王某某与鲍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鲍某迪随王某某生活,由鲍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鲍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及借款31.21万元。

鲍某某辩称,二人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鲍某迪已随鲍某某生活多年,应继续随鲍某某生活,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二人也无共同财产,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与鲍某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如果存在,二人能否离婚。二、若离婚,鲍某迪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鲍某某应否偿还王某某欠款31.21万元及损害赔偿金x元。四、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王某某与鲍某某结婚证一份;2、长垣县民政局和长垣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3、鲍某某保证书一份;4、长垣县民政局对鲍某某与张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与鲍某某存在婚姻关系,鲍某某在未与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张瑞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1、鲍某某收到条一份;2、鲍某某所写欠条两份,金额共计30万元;3、赵进普证明一份;4、顿利军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婚前做生意多年,鲍某某欠王某某款x元。第三组:1、房权证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工商行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4年12月2日婚姻档案查询反馈情况表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鲍某某与王某某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鲍某某对第一组中的证据3、4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鲍某某提出异议有:一、第一组中的第1份证明,结婚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第一组中的第2份证明内容虚假,经查,结婚证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是真实有效的,且与第2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明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因该份证明是鲍某某所打的收到条,单从证据本身不能说明欠款的事实,且王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二组中的两份欠条是在无奈情况下所打,且欠款事实不存在,因该两份欠条鲍某某认可是自己所打,且其称欠款是无中生有,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四、赵进普和顿利军两位证人未出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出庭与否,只能说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的高低,且这二位证人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统一,且客观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鲍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二人没有结婚登记档案和鲍某某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鲍某某与王某某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鲍某某与王某某于1993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鲍某迪,现随鲍某某生活,并当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鲍某某与王某某从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二人生活期间,鲍某某老家盖房,王某某出资x元,鲍某某于2000年为王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07年与案外第三人在长城文苑三期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鲍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王某某的婚前嫁妆有:一套沙发、三组合平柜、一组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书柜、一张餐桌、一套组合柜,上述物品现在鲍某某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要求离婚,鲍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鲍某迪长期随鲍某某生活,且孩子愿意随其父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鲍某迪随鲍某某生活,王某某应该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王某某的嫁妆,王某某并未要求,本院不予处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出资x元为鲍某某老家盖房,王某某要求返还这x元,不要求分割老家房屋,且鲍某某亦愿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鲍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因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范围,该两份欠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鲍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鲍某某支付x元的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鲍某某存在重婚的事实,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分割长城文苑鲍某某所购买商品房的主张,虽然该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二人分居期间所购买,王某某也未出资,且该房系鲍某某和其他案外人共同购买,不应视为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鲍某某要求分割位于火车站住房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是二人的共同财产,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鲍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鲍某迪随鲍某某生活,王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其中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3950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的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损害赔偿金x元、老家建房出资款x元、欠款x元,共计x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鲍某某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王某俭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耿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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